第五條 區權會議之目的
區權會議之召開係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
第六條 區權會議之召開
一、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 1.定期會議每年召開 次(至少一次)。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1)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2)經區權人1/5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合計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
二、召集人之產生方式 區權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主委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主委不具區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 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委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 |
三、開會通知 區權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權人名冊為據。區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
四、出席資格 區權會議應由區權人本人出席,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應推由一代表出席。 區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區權人之人數以不超過全部之1/5為上限。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權人之出席委託書,(如附件三)。 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權人同意,得列席區權會議陳述其意見。 |
第七條 區權會議之開議
一、區權會議之主席 (1)由召集人擔任。 (2)由出席區權會議之區權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一人擔任。 |
二、應經區權會議決議事項: (1)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2)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3)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4)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5)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6)管委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7)其他依法令需由區權會議決議之事項。 |
三、區權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 各專有部分之區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權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一區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除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八條 區權會議之重新召集
區權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3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 |
第九條 議案成立之要件
一、於區權人會議辦理管委選任事項時,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二、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
三、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
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
第十條 會議紀錄
區權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
一、開會時間、地點。 |
二、出席區權人總數、出席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會議紀錄,應與出席人員(包括區權人及列席人員)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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