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總金額新臺幣 元整外,區權人應遵照區權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下列款項: (1)公共基金。 (2)管理費。 |
二、管理費之收繳 (1)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2)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委會訂定。 (3)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
三、公共基金之收繳 (1)公共基金收繳基準由各區權人依照區權會議之決議收繳。 (2)每年管理費之結餘,得經區權會議決議金額撥入。 |
四、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 區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 萬元以上(含),經 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計算。 |
五、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使用收益,除區權會議另有決議外,撥入為公共基金保管運用。 |
六、區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
第十八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委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委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1)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2)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3)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4)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5)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6)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7)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1)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2)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3)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4)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
第十九條 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
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
第二十條 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
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
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 |
二、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
三、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 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權會議決議後為之。 區權會議討論第一項使用償金之議案,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二款提案之限制。 |
第二十一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委會之會計年度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
二、管委會製作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應經經辦人、財委、主委審核簽章。 |
三、會計帳簿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 (1)收入明細:發生日期、科目、收入來源、金額。 (2)支出明細:發生日期、科目、用途、支出對象、金額。 |
四、財務報表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 (1)收入部分:表頭、期間、收入摘要、應收金額、實收金額、未收金額。 (2)支出部分:表頭、期間、支出項目、金額。 (3)收支狀況:前期結餘、總收入、總支出、結餘。 (4)現金存款:公共基金銀行存款、管理費銀行存款、現金。 |
五、監委於區權會議應提出監督報告。 |
六、由管委會訂定財務之監督管理辦法,經區權會議決議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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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第六章 | ||
第三章 | 第七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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