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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16日 星期五

社區規約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   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
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下列文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一、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二、管理委員會保管之下列文件:                                                                                      
                                     本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詳如附件六)

第二十八條    繼受人之責任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前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第二十九條    催告與送逹方式
一、應行之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二、應行之送達:
以投遞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地址為之,未登記者則投遞於本公寓大廈之地址信箱或以公告為之。

第三十條    本規約訂立於民國                      日。

2015年1月15日 星期四

社區規約第六章-爭議事件及違反義務之處理


第二十五條    爭議事件之處理
一、公寓大廈區權人或住戶間發生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相關當事人進行協調、或由當事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或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有關區權人、管委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二十六條    違反義務之處理 
一、區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委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1)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有拒絕情事;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之同意後為之;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委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2)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委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3)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4)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5)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委會應促請區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委會得依區權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1/100者。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委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2015年1月14日 星期三

社區規約第五章-住戶共同遵守協定事項

第二十二條    住戶應遵守之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六、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七、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八、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九、飼養動物之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飼養動物管理辦法。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第二十二條之ㄧ    住戶室內裝修遵守之事項
一、住戶如有下列室內裝修行為,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委託合法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設計及施工;經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領得施工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1)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2)內部牆面裝修。
(3)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4)分間牆變更。
二、住戶於室內裝修施工前,應將施工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工程完竣後,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三、室內裝修施工期間為配合共用與約定共用部分之環境整潔及使用管理,住戶公應於施工前向管委會交付室內裝修工程具結書(其格式如附件七),並格守所載規定。

第二十三條    投保火災保險之責任
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住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
住戶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二十四條     其 他 事 項
一、共用與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委會另定使用規則。
二、區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登記資料,其(格式如附件四)
三、區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
四、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應在租賃 (或使用) 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 (或使用人) 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切結書,其(格式如附件五)
五、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序章
第四章
第一章
第五章
第二章
第六章
第三章
第七章


2015年1月13日 星期二

社區規約第四章-財務管理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總金額新臺幣                  元整外,區權人應遵照區權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下列款項:
(1)公共基金。
(2)管理費。
二、管理費之收繳
(1)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2)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委會訂定。
(3)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公共基金之收繳
(1)公共基金收繳基準由各區權人依照區權會議之決議收繳。
(2)每年管理費之結餘,得經區權會議決議金額撥入。
四、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
區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積欠達新臺幣          萬元以上(),經       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計算。
五、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使用收益,除區權會議另有決議外,撥入為公共基金保管運用。
六、區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十八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委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委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1)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2)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3)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4)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5)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6)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7)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1)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2)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3)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4)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第十九條    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
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第二十條    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
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
二、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三、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
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權會議決議後為之。
區權會議討論第一項使用償金之議案,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二款提案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委會之會計年度自                  日起至                  日止。
二、管委會製作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應經經辦人、財委、主委審核簽章。
三、會計帳簿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
(1)收入明細:發生日期、科目、收入來源、金額。
(2)支出明細:發生日期、科目、用途、支出對象、金額。
四、財務報表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
(1)收入部分:表頭、期間、收入摘要、應收金額、實收金額、未收金額。
(2)支出部分:表頭、期間、支出項目、金額。
(3)收支狀況:前期結餘、總收入、總支出、結餘。
(4)現金存款:公共基金銀行存款、管理費銀行存款、現金。
五、監委於區權會議應提出監督報告。
六、由管委會訂定財務之監督管理辦法,經區權會議決議為之。



序章
第四章
第一章
第五章
第二章
第六章
第三章
第七章